(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
第十一条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有必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通过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用于施工。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任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完整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记录检验测试的数据,登记建档,并出示检验测试报告。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防雷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验测试的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在出具相关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对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验测试情况定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理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二十七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雷电灾害发生后,相关的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九条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各有关单位理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依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